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尚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孟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兩造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分十二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並簽發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每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十二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依據。又依上開協議內容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一次向被告求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期屆至後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為此,爰本於兩造間分期償還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一次清償所欠款項。
三、證據:提出分期償還契約書一份、本票十二紙、戶籍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陳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契約上法定代理人 周清火 是舊的負責人,對於原告之請求,需看到資料後,才能表示意見,如屬真實,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分期清償,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償還原告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詎被告自第一期起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仍尚欠貨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償還契約書一份、本票十二紙、戶籍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提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事實。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三條所載,被告雖有於簽立該契約之同時,簽發本票十二紙交付原告,以為分期還款之依據,惟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於被告就上開本票債務清償前,被告對於原告原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並未消滅,且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即得向被告就所積欠之貨款為一次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償還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一次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