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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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雖經原審指定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審判期日,并裁定公示送達在案。但查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因另案為六二(空之誤)軍後勤司令部覊押中,有該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幸監字第三四七二號函可稽。是被告非特未受合法送達,且其未有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法定要件,乃原審未察,竟逕行判決,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因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原審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應送達被告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傳票,因被告所在不明,而裁定公示送達,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十五頁),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因逃亡罪,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覊押,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時,仍在覊押中,有該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幸監字第三四七二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五號卷),原審之傳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而原審審判時,被告既另案經覊押中,其不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