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許丰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
於104年4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405元迄今未為付款,
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
告依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4,025元、
已到期之利息2,649元未為給付、已到期費用114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移轉公告、合
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
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