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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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活動鈑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自己所有之小客車之車牌遭到吊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之活動鈑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路橋下,竊取 候明仁 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得手,(二)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許,又持上開活動鈑手,在高雄縣○○鄉○○路上,將 潘晏珍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取得手,並將候明仁之XO─五九四八號車牌懸掛在自己小客車車後,潘晏珍之UZ─七一三三號車牌懸掛在自己小客車車前(起訴書誤載為車後)。嗣於同年二月七日二十時十(起訴書漏繕「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車牌犯罪所用之上揭活動鈑手一支、前開XO─五九四八號、UZ─七一三三號車牌各乙面,並將其中XO─五九四八號車牌發還 侯明仁
二、案經候明仁訴由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候明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相片三幀在卷可稽及活動鈑手一支扣案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扣案活動鈑手足以旋轉螺絲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持以行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以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係因車牌被扣為免無車牌駕駛而犯此罪行,所竊取者為車牌0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活動鈑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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