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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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分別縮減為3月15日及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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