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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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三時許」應更正為「六時許」、第五行「徒手暨持掃把毆打 邱周阿蘭 之頭、頸部,致邱周阿蘭受有頸部壓痛之傷害」應更正為「持掃把毆打邱周阿蘭之頸部,致邱周阿蘭受有右頸部壓痛之傷害」,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邱惠卿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邱周阿蘭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邱惠卿故意對家庭成員之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周阿蘭平日相處不睦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事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一支,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