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憲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憲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許憲智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九號)及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