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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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黃烏塗
法定代理人  蔡素珠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
被   告  鄧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區○○路二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二段
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撞擊步行穿越上開路口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腓
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水腦症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原告經治療後仍因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
失、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失語症,其肢體活動功能、
吞嚥功能、語言表達功能及認知功能均有障礙,而須24小
時專人照護。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61,857元、救護車費5,750
元、看護費1,363,634元、入住長期照顧中心及護理之家
費用48,132元、醫療用品、輪椅及電動床等費用共55,309
元,並請求將來之看護費共8,806,630元,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20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2,541,312元,扣除強制險
已理賠之2,095,500元後,尚餘10,445,812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400萬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能力有限,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
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至88、92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0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步行穿越桃園市○○區○
○路二段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仁
愛路二段往觀音方向行駛,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兩造因
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113頁反面第21至
31行、114頁第1至14行)。且被告於事故當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酒醉騎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號誌行駛,撞
擊原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飲酒後違反號誌行駛撞擊原告
,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
折、水腦症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有桃園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
診費用共261,857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5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救護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轉院而需搭乘救護車,並支出5,750元,
有統一發票、出勤紀錄表及派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4、5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入住長期照顧中心及護理之家費用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肢體無力、吞嚥困難,日常活動
需24小時照護,有桃園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因而於109年1月27日
至2月5日入住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支出9,600元;於
109年4月6日至24日,入住大慶護理之家,支出38,523
元,有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已發生之看護費
⑴非親屬看護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全日看護需要,已如前述。原告並於
108年5月10日至6月20日聘請看護,支出86,100元、
於109年2月12日至4月12日聘請看護,支出36,434元
,有看護費用證明、繳費帳單明細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於109年4月6日至12
日間,原告入住大慶護理之家,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
告再聘請看護,應無必要。參以該期間看護月薪為14,0
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上開無聘請看護必要之期間共7日,其看護費用應為3,
267元【計算式:14,000×7/30=3,267,四捨五入至
整數,下同】。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親屬看護費用,共計
119,267元【計算式:86,100+36,434-3,267=119,
267】。
⑵親屬看護
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6日、109年2月
5日至11日、109年4月25日至110年4月22日由親屬
看護,上開日數共計591日。惟原告於109年2月5日
入住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
再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並無必要,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
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適當。是以此計算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1,239,000元【
(591-1)×2,100=1,239,000】。
⒌未來之看護費
⑴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0年4月
23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是原告於起訴時為69歲。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全
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事故當時之平均餘命應為15
.14年(見本院卷第59頁)。並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
計算,每年看護費應為766,500元【2,100×365=76
6,500】。
⑵以金額及平均餘命,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
護費金額為8,806,630元【計算式:766,500×11.000
00000+(766,500×0.14)×(11.00000000-00.0
0000000)=8,806,63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⒍其他因車禍所增加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頸圈、親水敷料、尿褲、灌食
空針等醫療用品,並購買輪椅、電動床等物品,合計55,3
09元,有免用發票收據、電子發票、估價單、收據及送貨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
本院卷第83、85、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2,526,336元【計算式:261,857+5,75
0+38,523+119,267+1,239,000+8,806,630+55,3
09+2,000,000=12,526,336】,而原告以領取之強制險
給付為2,095,5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8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
為10,430,836元,原告僅為一部請求400萬元,未逾上開
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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