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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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祖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第2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祖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至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與正氣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4月16日8至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黃祖傑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586號卷第13至17頁、毒偵2082號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各次警詢時俱未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洗錢、過失傷害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承已有去醫院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垃圾回收,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被告仍施用不同級毒品,且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應納入矯正必要性綜合審酌,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