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林逸儒
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九九、六三一、六五二之二號三筆土地(下稱林逸儒名下土地),並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應返還本息四百八十萬元。
被上訴人與甲○○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甲○○將上開土地以一百四十萬元售予被上訴人,甲○○得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以四百八十萬元買回,未於期限內買回即喪失買回權,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更要求甲○○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林逸君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二0六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林逸君名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在收取支票之收據上註明「如屆期無法兌現,該林逸儒之三筆土地及林逸君已設定之土地認憑丙○○君處理」。
㈡甲○○到期無法買回林逸儒名下土地,乃通知被上訴人願將林逸君之土地過戶
與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卻將支票提示。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僅三百四十萬元,於甲○○無法買回時,即對林逸君名下土地聲請執行拍賣,獲分配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遠超過雙方約定之利息,且上訴人取得林逸儒名下土地價值超過三百四十一萬元,故上訴人實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之請求票款,並無理由。
㈢當初買進林逸儒名下土地之價格比雙方約定轉賣之價格高,顯不可能,足見兩造間確為通謀虛偽隱藏讓與擔保行為。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產北花二第0000000000號函、台財產北花二第0000000000號函、台財產北花二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支票及收據、協議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系爭支票並非保證票,乃因被上訴人與 林榮茂 有借貸及投資關係,後來雙方結
算債權債務,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清償之用。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九十萬元,是因當時買賣土地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後來拍賣林逸君名下土地,拍定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以四百八十萬元扣除一百四十萬元,再扣除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九十萬元未清償之故。
㈡被上訴人從未與甲○○約定如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無法買回林逸儒名下
土地,林逸君抵押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缺乏償債誠意。
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夫林榮茂有借貸及投資關係,嗣雙方結算債
權債務,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四百八十萬元、票號FC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供清償之用,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上開金額扣除當時買賣土地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及拍賣甲○○提供擔保之林逸君名下土地可獲償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九十萬元未清償,該支票至少尚有一百九十萬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夫林榮茂以伊子林逸儒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坐落花蓮縣○○鄉○
○段五九九、六三一、六五二之二號三筆土地,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應返還本息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與甲○○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甲○○將上開土地以一百四十萬元售予被上訴人,甲○○得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以四百八十萬元買回,未於期限內買回即喪失買回權,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甲○○另以伊女林逸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二0六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如甲○○屆期無法買回林逸儒名下土地,林逸君名下土地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詎甲○○到期無法買回林逸儒名下土地,乃通知被上訴人願將林逸君之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卻將支票提示,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持之請求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以存
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追索無效。被上訴人與甲○○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甲○○願將林逸儒名下土地以一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甲○○徥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以四百八十萬元買回林逸儒名下土地,如未於期限內買回則喪失買回權,甲○○為擔保買回時價金之支付,且為擔保甲○○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三百四十萬元,願提供林逸君名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如逾期未買回土地時,被上訴人得行使前揭抵押權,向甲○○求償三百四十萬元。嗣甲○○屆期並未買回林逸儒名下土地,被上訴人並聲請拍賣林逸君名下土地,以一百五十萬元拍定,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第依票據法第
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參。惟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曾約定如甲○○屆期無法買回林逸儒名下土地,林逸君名下土地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甲○○所書支票收據上記載:「本張支票係甲○○做為擔保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向丙○○君買回前述原林逸儒名下之三筆土地價款及償還前述借款本息金額...如屆期無法兌現,該林逸儒三筆土地及林逸君已設定之土地,任憑丙○○處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而甲○○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立之協議書亦無此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為擔保甲○○對被上訴人借款本息四百八十萬元,乃以林逸儒名下土
地通謀虛偽作價一百四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係隱藏讓與擔保行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當初買進林逸儒名下土地之價格比雙方約定轉賣價格高,顯不可能,足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本取決於雙方當事人對標的價值之評估,在契約自由原則及市場經濟制度下,要難以後交易之價格低於前交易之價格,即遽認後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抗辯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就甲○○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四百八十萬元,除被上訴人自承扣除買賣林逸儒名下土地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及拍賣甲○○提供擔保之林逸君名下土地可獲償一百五十萬元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其辯稱被上訴人與甲○○借款金額僅三百四十萬元,甲○○聲請拍賣林逸君名下土地獲分配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已超過雙方約定之利息,且上訴人取得林逸儒名下土地價值超過三百四十一萬元,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支票
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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