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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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明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明義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明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涂」明義)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 凃娃 媂(ERNAWATI)並無結婚真意,竟與 凃娃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涂明義 於民國92年
7月20日搭機前往印尼,於翌(21)日與ERNAWATI在印尼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印尼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證書,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同年月25日驗證,凃明義即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文件返回臺灣,於同年8月4日持上揭文件前往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再由凃娃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凃明義)於同年8月11日持上開辦妥之不實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處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8月12日核發180日之停留簽證,凃娃媂旋於同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6年4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凃明義又與凃娃媂承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凃娃媂於92年9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9月30日核發居留簽證,凃娃媂因而於96年3月19日出境臺灣地區,再於96年4月2日持重入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嗣凃明義 與凃娃媂於98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明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58230號函及所附凃娃媂入出國日期紀錄、駐印尼代表處100年12月19日印尼領字第01000009630號函及所附簽證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1年2月15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18074253號書函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9月23日領二字第1005142632號函及所附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18頁反面、本院卷第11~13、14-1、16~18、31~50、6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對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凃娃媂虛偽結婚,取得結婚證明書後,返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之結婚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再由凃娃媂分別於92年8月11日、同年9月22日,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臺停留簽證、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凃娃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姓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凃娃媂於92年9月22日持不實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台居留簽證乙情,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印尼籍之凃娃媂來臺而假結婚,使不知情之
戶政機關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之後並由凃娃媂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臺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月28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頁),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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