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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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李黛妃 被告李黛妃之子特別代理人 林志銘 被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李黛妃之子(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李黛妃與被告林彥廷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黛妃與被告林彥廷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調字第十一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前自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即離家並與被告李黛妃之子之特別代理人林志銘同居,亦自被告李黛妃之子之特別代理人林志銘受胎而於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李黛妃之子,是被告李黛妃之子依法雖推定為被告林彥廷之婚生子女,但被告李黛妃之子確非原告李黛妃自被告林彥廷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訴請否認被告李黛妃之子為原告李黛妃與被告林彥廷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李黛妃之子之特別代理人林志銘到庭坦認被告李黛妃之子係原告自其受胎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林彥廷受胎所生子女等語明確。被告林彥廷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逕由原告就被告林彥廷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形成之訴則為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執此以觀,否認之訴既在確認法律推定為婚生子女之真正血統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需經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且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亦設立否認權即形成權之二年除斥期間限制,總此均徵否認之訴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李黛妃主張前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在卷為證。且依前開分析報告所載:林志銘與李黛妃之子間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情,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被告李黛妃之子之生父應為被告李黛妃之子之特別代理人林志銘而非被告林彥廷。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李黛妃之子並非自被告林彥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執此,被告李黛妃之子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李黛妃及被告林彥廷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被告李黛妃之子為原告李黛妃與被告林彥廷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被告李黛妃之子既非原告李黛妃自被告林彥廷受胎所生如前述,是原告李黛妃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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