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采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采彤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采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方法、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補充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循被害人方璿閔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方璿閔因遭騙盡積蓄,又係清寒學生,期間飽受煎熬,而被告加害多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原謂:伊係從自由時報廣告徵聘「接聽電話員」,應公司要求而交付伊本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嗣後因郵局帳戶遭凍結始發現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故意云云,嗣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期日時為認罪之陳述,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俱無爭執,僅以其因一時疏忽而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為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執為上訴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始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故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方璿閔、 董伊靜 、 彭宸潔 達成調解,如數賠償予被害人方璿閔、董伊靜、彭宸潔,並取得被害人董伊靜、彭宸潔諒解,僅因被害人 鍾佩 衿不願到庭和解而無法取得其原諒,此分別有本院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庭呈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號│││││(新台幣)│├─┼────┼─────────┼─────┼──────┼─────┤│1│方璿閔│99年3月28日17時許│99年3月28│以其台灣銀行│29,989元(││││,以電話自稱係網路│日17時16分│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誤載││││賣家及台灣銀行客服│許│依電話指示操│為6,215元││││人員佯稱:先前網路││作自動櫃員提│,應予更正││││購物之單筆付款,誤││款機而轉帳匯│)││││變成12期分期付款,││款至被告玉山│││││須操作ATM變更付款││銀戶│││││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方璿閔陷於錯誤,而│99年3月28│以其郵局帳戶│22,312元││││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日17時19分│提款卡,依電│││││因之轉帳匯款至被告│許(起訴書│話指示操作自│││││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誤載為17時│動櫃員提款機│││││:000-000000000000│16分,應予│而轉帳匯款至│││││6號)│更正)│被告玉山銀戶││││││││││││├─────┼──────┼─────┤││││99年3月28│以其富邦銀行│13,812元│││││日17時21分│帳戶提款卡,││││││許│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戶││├─┼────┼─────────┼─────┼──────┼─────┤│2│ 鍾佩衿 │99年3月28日某時許│99年3月28│以其國泰世華│5,012元(││││,以電話自稱係國泰│日17時51分│銀行帳戶提款│起訴書誤載││││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許│卡在桃園縣蘆│為5,032元││││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竹鄉新興村開│,應予更正││││方式設定錯誤,須操││南路1號(全│)││││作ATM變更付款設定││家便利商店)│││││等語,致被害人鍾佩││內,依電話指│││││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示操作提款機,因之││員提款機而轉│││││轉帳匯款至同上被告││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戶││├─┼────┼─────────┼─────┼──────┼─────┤│3│董伊靜│99年3月28日17時許│99年3月28│以其永豐銀行│9,123元││││,以電話自稱係網路│日18時44分│帳戶提款卡,│││││賣家及永豐銀行人員│許│依電話指示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自動櫃員提│││││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款機而轉帳匯│││││期付款,須操作ATM││款至被告玉山│││││取消分期等語,致被││銀戶│││││害人董伊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之轉帳匯款至│││││││同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彭宸潔│99年3月26日20時許│99年3月27│依電話指示操│30,000元││││,以電話自稱係玉山│日0時44分│作自動櫃員提│││││銀行人員佯稱:先前│32秒│款機,以無摺│││││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存款方式交付│││││付款,須操作ATM取││款項至被告玉│││││消分期等語,致被害││山銀戶│││││人彭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之轉帳匯款至同│99年3月27│以其玉山銀行│30,000元││││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日0時56分│帳戶提款卡,│││││。│45秒│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彤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55巷1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彤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一行「下午五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犯罪事實
(一)部分關於「男子」之記載應均更正為「人」、犯罪事實(一)部分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十六分、五時十六分、五時二十一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六千二百十五元、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六分許、五時十九分許、五時二十一分許,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第八行「五千零三十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千零十二元」、犯罪事實(三)部分第二行「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人」,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之成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撥打電話予彭宸潔,佯稱彭宸潔帳戶匯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將金額轉入指定帳戶才可解除等語,致使彭宸潔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深夜零時四十四分許、零時五十六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自動櫃員機前,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分別以現金存款及金融卡轉帳方式,接續將三萬元、三萬元存入吳采彤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玉山基路字第○九九○四二三○○二號函及其檢附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玉山基路字第○九九○五一三○○三號函及其檢附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E.SUNBANK存款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E.SUNBANK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采彤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方璿閔、鍾佩衿、彭宸潔及告訴人董伊靜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方璿閔、鍾佩衿、彭宸潔及告訴人董伊靜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方璿閔、鍾佩衿、彭宸潔及告訴人董伊靜,致被害人方璿閔、鍾佩衿、彭宸潔及告訴人董伊靜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006號被告吳采彤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彤(原名 吳宜娟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茂森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茲敘述如下:
(一)於同月28日下午5時許,方璿閔接獲自稱賣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電話,佯稱:方璿閔之前在網路上買東西時之單筆消費,誤變成分12期消費,她會請台灣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通知她云云,旋自稱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方璿閔行動電話,佯稱: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要方璿閔至附近自動櫃員提款機,依其指示輸入其帳號及匯款金額云云,使方璿閔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至附近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以方璿閔所申請之台灣銀行、郵局、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16分、5時16分、5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312元、6215元、13812元,共計66113元匯入吳采彤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嗣經方璿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同月28日下午5時許,鍾佩衿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佯稱:鍾佩衿在網路購物付款時,點錯付款方式,要鍾佩衿至附近自動櫃員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使鍾佩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依該男子指示,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鍾佩衿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032元至吳采彤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嗣經鍾佩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月28日下午5時許,董伊靜接獲自稱東京著衣賣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佯稱:當時董伊靜付款時誤簽分期付款單子,導致董伊靜帳戶內金額被扣款云云,旋接獲自稱永豐銀行「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要董伊靜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動作云云,使董伊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依該「陳先生」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董伊靜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9123元至吳采彤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嗣經董伊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璿閔、鍾佩衿、董伊靜指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宅急便託運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而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植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