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歐風名店」及宜蘭縣○○鄉○○路○號1樓「歐洲名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Munsingwear」、「lecoqsportif」等商標圖案,分別業經日商東洋紡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上,且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系爭商標權人日商東洋紡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或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竟與綽號「阿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底某日,由綽號「阿發」之人,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600元、8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上衣、背心及外套後,由甲○○自102年4月底某日起,在其上開所經營之店內,分別以每件13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1仿冒商標之上衣、以每件25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2仿冒商標之外套、以每件16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3仿冒商標之背心、以每件12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4仿冒商標之上衣、以每件25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5仿冒商標之外套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於102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店內及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秀茸 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等號判決均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自102年4月底某日起至102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侵害商標圖樣│││││││├──┼─────────────┼──┼──┼────────────┤│1│仿冒Munsingwear上衣│件│1393│詳附件編號1│├──┼─────────────┼──┼──┼────────────┤│2│仿冒Munsingwear外套│件│266│詳附件編號1│├──┼─────────────┼──┼──┼────────────┤│3│仿冒Munsingwear背心│件│13│詳附件編號1│├──┼─────────────┼──┼──┼────────────┤│4│仿冒Lecoqsportif上衣│件│295│詳附件編號2、3│├──┼─────────────┼──┼──┼────────────┤│5│仿冒Lecoqsportif外套│件│5│詳附件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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