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2、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下列時間,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工
地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經警上前攔檢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發覺前,同意其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復於101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我
是傳奇」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嗣於101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自王俊捷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員警因而主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王俊捷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各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80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10900142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員警於101年6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攔檢盤查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雖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被告10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80公克),係屬違禁物,且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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