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0
3號、第2335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090號、10
1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佩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他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於民國100年9月6日某時,將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下稱臺北敦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託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幫助該等人士以如附表「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之帳戶,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士提領得手。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察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佩蓉固不否認有將向華泰銀行及臺北敦南郵局申辦之金融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委託貨運業者送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於100年9月初想要辦理貸款,翻看報紙分類廣告後,便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對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因對方要伊把自己使用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過去參考,才會將涉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後來又用電話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伊沒有想到會被拿去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涉案帳戶,且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內容,詐取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確有該等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至涉案帳戶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尚難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即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相當資力即核准貸款。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受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依其智識能力可知上開各情,然其卻未能提出曾經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各種文件,亦未能說明何以不循正常途徑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辯已難採信。
2.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間遺失臺北敦南郵局存摺,並於同年
月30日申請掛失補副同時變更印鑑(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明知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僅於電話聯繫後,在未經查證所稱代辦人員公司行號、設址、姓名或聯絡電話等真實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託貨運業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此舉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所辯顯屬可疑。另觀諸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之通聯紀錄,可知僅有於100年9月7日上午11時15分36秒、同年月9日上午8時11分12秒、下午2時34分43秒、下午2時46分35秒以及下午3時15分29秒,曾由被告發出5封簡訊(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無所稱代辦業者回覆之情形,此除與被告所稱有以電話與所稱代辦業者聯繫貸款事項一節不符外,亦未見被告提出該等簡訊內容供本院參酌,尤難認被告確有委託所稱代辦業者協助申請貸款之實。
3.況被告於100年9月6日交付涉案帳戶前,臺北敦南郵局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2元,華泰銀行帳戶餘額為25
4元,有該等帳戶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48、68頁),是以此存款總額而言,顯然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足見被告並無以該等帳戶之存款總額為財力證明之可能。而坊間代辦業若欲以製作存款證明之方式提高信用額度,則會要求貸款申辦人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能於製作存款證明後立即提出,避免遭貸款申辦人擅自提領。然被告卻供稱:伊一開始僅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並未交付印章,係事後始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見偵卷22003號第3頁、第42頁),則在被告未交付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下,所稱代辦業者必將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存款而不願意存款至帳戶內為被告製作存款證明,足見被告在交付涉案帳戶之際,亦無委託申辦貸款之真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係有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3.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因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橫行,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集團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自陳曾積欠銀行債務(見偵卷第22003號卷第41頁),顯見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而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且被告於向華泰銀行申辦涉案帳戶時,華泰銀行已將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之警語記載於開戶申請書,並由承辦人提醒應詳閱開戶申請書第二聯之內容,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空白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51-59頁),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是被告在明知此情下,仍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無疑。
(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證據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者,參以本案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至涉案帳戶,並旋即遭人領取一空,堪認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涉案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係有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90號、第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被害人受害,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尚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