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江仲勇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 林文正
林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7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53號3樓住處,由被告林文正在樓下把風,被告林德宗以現場尋得之螺絲起子破壞伊住處門鎖而侵入屋內行竊,二人共竊取伊所有之現金65,000元、黃金元寶1只(2兩)、黃金項鍊6條(8兩)、黃金手鍊五條(6兩)、黃金戒指6只(2兩)、彌月金飾多件(2兩)及勞力士手錶1只、CANON相機1台(手錶及相機業於100年6月30日領回)。又伊失竊之黃金依被竊時(100年6月24日)之飾金價格每錢5030元計算,黃金元寶、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彌月金飾分別價值100,600元、402,400元、301,800元、100,600元、100,600元。被告二人共同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德宗先辯以伊同意賠償原告,但金額沒有那麼多,伊
偷到的黃金只有7兩多,拿到跳蚤市場去賣掉;後則表示伊同意賠償原告1,071,000元及法定利息,全部都是伊做的等語。
㈡被告林文正辯以:伊不知道林德宗有偷東西,伊沒有看過黃
金,也不知道有哪些東西,也沒有拿去賣,林德宗都承認錢都是他拿走,伊哪裡有錢賠人家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前揭原告住處,由被告林文正在樓下把風,被告林德宗以現場尋得之螺絲起子破壞原告住處門鎖而侵入屋內行竊,共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65,000元、黃金元寶1只(2兩)、黃金項鍊6條(8兩)、黃金手鍊五條(6兩)、黃金戒指6只(2兩)、彌月金飾多件(2兩)及勞力士手錶1只、CANON相機1台等物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文正、林德宗各有期徒刑7月、1年2月,被告二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其所有之前揭現金、黃金等財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被告林德宗固坦承竊盜,並同意全額賠償原告,惟辯稱全部都是伊做的,被告林文正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林文正是否應就本件竊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林文正是否應就本件竊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德宗就其所為本件竊盜行為已自承在卷,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林文正否認與林德宗共同為本件竊盜行為,惟查被告林文正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7月1日偵訊中自承:「(問:上開第二次竊盜【按指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竊案及100年6月24日本件竊案】,你是否有參加?)有,我有幫他把風。(問:分得贓款多少錢?)他昨天分給我3萬3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89、90頁,即本院外放卷第12、13頁),又於檢察官同年9月23日偵訊自承:「(你有無在100年6月24日下午3點和林德宗在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53號3樓竊取勞力士錶1支、鑽戒1只、金元寶1個、金項鍊6條、金手鍊5條、金戒指6只及彌月金牌腳鍊等金飾2兩、及小行李袋1個?)我並不知道有這些東西,這件我沒有一起去偷,他拿3萬3千元給我要我去租房子。這件他叫我去,他叫我到樓下等他,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拿東西…(問:有何補充?)林德宗有叫我在樓下等看有無人回來,若有人回來叫我按電鈴通知他。上開四件竊案中,有二到三次他有這樣跟我講…(問:意見?)我承認事先知情林德宗要去偷竊,我都是在樓下把風,5月30日、6月3日、6月17日及6月24日我們確實有一起行竊,我願意認罪,我知道我錯了。…(問:是否同意將上開以被告身分所回答之承認犯罪內容均引為作證之內容?)是。我確實有與林德宗在5月30日、6月3日、6月17日及6月24日有一起行竊,我也都是事前知情我們要行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613號第120、123至125頁,即本院外放卷第16、19至21頁);共同被告林德宗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7月1日偵訊時亦稱:「(問:是否在今年6月24日下午3點侵入興隆路四段165巷53號3樓竊盜?)是…(問:這次竊盜,林文正是否有參加?)有。這次他是在外面幫我把風。偷完東西,我交給他,叫他先離開。(問:林文正分得贓款多少錢?)第一次沒有,第二次3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13頁),於同署檢察官100年9月16日偵訊又稱:「(問:是否有在100年6月24日下午3時○○○區○○路○段○○○巷號3樓竊取勞力士手錶1支、鑽戒一只、金元寶一個、金項鍊6條、金手鍊5條、金戒指6只及彌月金牌、脫鍊等金飾約2兩及小行李袋一個?)有。我是用鏍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去,我有偷到上開物品,但勞力士錶已被查獲返還,林文正也在樓下把風,我在上去前跟他說我要上去了,有人回來要按門鈴通知我,我通常在偷之前都是這樣跟他說。這件林文正分到3萬多元,但該3萬多元在查獲時林文正自己有拿出來,所以本件在偷之前他是知情的。…(被告林德宗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具結作證及具結證人結文後,檢察官問:是否同意將上開以被告身分所回答內容均引為作證之內容?)可以,我和林文正確實有一起竊取上開物品,除了一件不是外,其他都是我們二人一起偷的。」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7、28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全部認罪(見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卷第46、47頁,即本院外放卷第2、3頁)。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之供述互核一致,二人於偵查中亦均曾具結而互為證人,復參以被告林文正與林德宗一同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亦有監視錄影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外放卷第36至41頁),堪認被告林文正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自白屬實。又竊盜之共同正犯,並不以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為限,被告林文正既與林德宗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樓下為把風之行為,自屬竊盜之正犯,況其共犯竊盜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文正所辯未為本件竊盜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文正既與被告林德宗共同竊盜原告所有財物,即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文正應就本件竊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林德宗雖辯稱其在原告住處所偷的黃金僅有7兩多
云云,被告林文正稱其未見過該些東西(黃金),惟被告林德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均已承認竊得前揭現金及黃金(見本院外放卷第3、27、28頁),被告林文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除承認犯罪外,對被告林德宗進入原告住處竊取之物品有前揭現金、黃金一事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二人竊盜前揭現金及黃金一節,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林德宗已將所竊得之前揭黃金拿至跳蚤市場銷贓
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告請求其回復原狀已無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再揆諸前開決議意旨,除原告能證明在起訴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外,應以原告起訴時之黃金市價計算其損害額。而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100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卷第1頁),依本院於網路查詢臺灣銀樓公會牌告歷史黃金價格,100年10月28日黃金賣出價格每錢6,420元(每兩64,200元),黃金買進每錢5,920元(每兩59,200元),有臺灣銀樓公會歷史金價查詢表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2頁),均較原告主張以每錢50,30元計算其損害為高,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價額為準,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71,000元(即現金65,000元、黃金20兩共1,006,000元,合計1,071,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100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