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㈠林采晴與 吳明煌 原係夫妻關係,林采晴於民國99年4月6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明煌同意,持吳明煌置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內之存摺、印章等物,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以下簡稱宜蘭郵局),填載用以表彰吳明煌本人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等提款單上盜蓋吳明煌印章,偽造吳明煌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吳明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采晴,足以生損害於吳明煌及宜蘭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林采晴再將存摺及印章等物放回原處。㈡林采晴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在宜蘭縣境內,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被保險人吳明煌之簽名,用以表示承認林采晴得以其為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持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承辦人員行使並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吳明煌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明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采晴坦承於99年4月6日持告訴人吳明煌之存摺、印章至宜蘭郵局,以告訴人名義填具提款單提領現金30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那時候婆婆生病,其中8萬元要給婆婆做化療,車子貸款貸了30幾萬元,其中22萬元是要繳車子貸款及扶養小孩子的費用,提款卡、印章、存摺是吳明煌自己交給伊,並說如果需要用的話,可以去領出來,伊把領的錢30萬元放在機車內,後來出車禍,機車停放在宜蘭醫院那邊,車子整個被偷,報警後警察有找到機車,但是裡面的錢都已經不見了;伊有用保單借款,將借來的款項去繳保費、及家庭生活開銷,借款書上的「吳明煌」是伊簽的,吳明煌當時有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6日持告訴人吳明煌之存摺、印章至宜蘭郵局
,以告訴人名義填具提款單提領現金30萬元等情,有宜蘭郵局102年4月2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51、52頁)與告訴人所提郵局存摺影本(101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在卷。而被告先後於100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明煌之簽名,單獨持以向國泰人壽承辦人員行使辦理質借等情,亦為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職員 黃康寧 、 吳玉雪 、 高智美 、簡燕秋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及所附壽險要保書、批注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101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47至60頁)。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除於99年4月6日至宜蘭
郵局以告訴人名義提領現金30萬元,另先後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99年4月2日提領6萬元、同年月4日提領4萬元、6萬元、同年月5日提領6萬元,總計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提領52萬元,關於被告以提款卡領取款項部分,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因逾告訴期間,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而被告自告訴人之帳戶內領取鉅額之款項後,於審理中辯稱其中8萬元係作為婆婆化療費用,但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99年4月2日這次6萬元的錢我回去想一想,並不是我所領取,因為那時吳明煌的媽媽在做化療,我們在考慮要不要用自費的方式,所以吳明煌於98年12月28日領
2萬元,99年4月2日領6萬元是要繳吳明煌母親化療的錢,所以我只有領46萬元是要繳車子貸款的錢,但後來錢不見了。」(見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3頁10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婆婆化療費用8萬元部分,其中2萬元業於98年12月28日由告訴人提領2萬元支付,其餘
6萬元係以99年4月2日提領之6萬元支付,要與其審理中辯稱於99年4月6日提領30萬元之用途有別。且關於被告辯稱清償汽車貸款一節,除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並無一次清償剩餘車貸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當時我有跟證人說要去把錢領出來把車子貸款繳清,證人說不要,他說要每個月繳,當時證人沒有工作,剩下我一個人在工作,所以雖然證人說不要,我還是把錢領出來。」(見本院卷第47頁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可自帳戶提領款項之情。況告訴人所應繳付之車貸僅為30萬元,每月分期應支付1萬元,扣除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繳納至第7期分期款之收據(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32、33頁),告訴人剩餘之車貸至多僅有23萬元,被告總計提領之數竟達52萬元,顯已逾應繳付之車貸數額。又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4月22日遭竊,於99年4月25日尋獲,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1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24至37頁),被告僅向員警報案陳訴其機車遭竊乙事,並未提及車內置物箱有存放現金之情形。是綜合被告前後陳述內容,被告辯稱自告訴人提領現金係作為婆婆化療費用、清償車貸之用,於放置機車內時,隨同機車一起遭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又被告辦理保險單質借之原因,前於偵查中辯稱:「保單部
分是因為保險公司跟我說吳明煌已經一年多沒有繳保費,我問保險公司怎麼辦,保險公司說我可以拿保單去借款,但因為我都找不到吳明煌,所我才會自己在保單借款上簽名,領錢出來去幫吳明煌繳保險費。」(見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7頁10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明確承認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在保險單借款約定上簽名等語。依告訴人所提101年7月至同年11月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及101年12月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7至22頁),每月之保險費約在4千3百元左右;另依被告所提以其女兒 吳佩庭 為被保險人之壽險自101年2月至同年5月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及101年6月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34至38頁),每月之保險費約在1千3百元左右,上開2份保險每年應繳付之保險費,總計約為6萬7千2百元左右,但被告以保單所質借之款項高達417,381元,顯已逾應繳付之保險費總額。況人身保險法中之人壽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101條定有明文。而人壽保險中,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多屬長期儲蓄性契約,隨保險期間之經過,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會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惟被告用以質借之壽險中被告固為要保人,但被保險人則為告訴人,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且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載明:「本人願遵守下列借款約定,並聲明本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所使用之本人及被保險人簽章,均屬無誤,如有任何糾紛事故,概由本人負一切法律責任」字眼,顯然關於被保險人簽名欄處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訛。被告未得告訴人承認之情形下,擅以告訴人名義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表示告訴人承認其持保險單質借借款乙事,自足生損害告訴人本人與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該保險單借款管理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盜取告訴人之印章後,用以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用以表示承認被告以保險單質借借款,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告訴人承認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基於利用保險單質借借款之同一目的,於短期內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被保險人欄簽名,顯係於一借款目的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雖屬夫妻,但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名義至郵局提領款項,且冒用告訴人名義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以辦理保險單質借,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100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明煌」署名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之「吳明煌」名義印文1枚,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表┌─────────────────────────┐│應沒收之物│├─────────────────────────┤│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明煌」署名共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