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欣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韋欣於民國97年6月間,為百老匯麗緻時尚館(下稱百老匯按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客服經理,乃因工作結識前來消費之 苗華斌 (於97年6月9日與局 荊蘭 結婚至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苗華斌為 局荊蘭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苗華斌相姦之犯意,自98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3之3號4樓之住處(下稱雙城街住處),與苗華斌接續相姦10次。嗣於99年7月間,苗華斌向局 荊蘭坦認 與劉韋欣通姦之事,局荊蘭始悉上情。
二、案經局荊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38條、第239條及24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ㄧ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法第24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局荊蘭(下稱告訴人)業於
99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與其配偶苗華斌於被告雙城街住處相姦乙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告訴人99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10647號卷第1至2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告訴人雖僅對被告個人提起告訴,然其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配偶即共犯苗華斌。嗣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具狀對其配偶苗華斌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99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1至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僅及於其配偶苗華斌,其效力尚不及於被告,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辯稱告訴人業已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0日於臺北市靈糧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24號)與伊達成和解,表示宥恕之意,並接受伊之道歉,故依法不得再行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告訴人確曾兩度與被告在臺北市靈糧堂碰面,當時曾約定:若被告願出具兩封道歉信,一封給告訴人、一封給被告與其配偶苗華斌所生之小孩,並將該二封道歉信交給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惟事後,告訴人僅收到一封道歉信,另一封應給予小孩之道歉信則自始至終並未收到,被告並沒有達成與其約定撤告之條件,況被告前於99年9月間抱著小孩召開記者會,對小孩是很大之傷害,對於一個不為孩子將來著想之母親,其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從而,本件尚查無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被告表示宥恕,被告辯稱告訴人已不得再行告訴,實不足採。再者,縱認被告所述伊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為真,然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配偶宥恕者,不得提出告訴;所謂不得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配偶於未提起告訴前,即對於通姦犯行表示宥恕,因而喪失告訴權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既早於99年10月19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縱被告確於100年10月間得告訴人之宥恕,亦非屬不得提出告訴之情形,特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韋欣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配偶苗華斌發生二次之性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苗華斌共發生兩次性關係,伊於發生性關係時均不知苗華斌係有配偶之人,伊第一次與苗華斌發生性關係時,伊意識並不清醒,第二次發生性關係則係遭苗華斌強迫所致云云。惟查:
1.不爭執事項:
(1)告訴人與其美國籍配偶苗華斌(英文名:SCOTTMATTHEWMIAU)於97年6月9日登記結婚至今,二人為夫妻關係,此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業據告訴人、證人苗華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苗華斌自97年6月9日起即為有配偶之人,自堪認定。
(2)自98年3月起至同年6月23日間,苗華斌分別於98年3月6日出境、同年3月8日入境,98年4月24日出境、同年4月26日入境,98年5月28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5月31日入境,被告則於98年5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同年6月7日入境,98年6月9日出境、同年6月14日入境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並有被告與苗華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所呈行動電話簡訊之勘驗譯文可資佐證,應予認定。
(3)被告於97年6月間係百老匯按摩店之客服經理,從事接待客戶、引導客戶之個別房間從事按摩等事宜,因而結識前往該店消費之VIP客戶即告訴人配偶苗華斌,被告與苗華斌於98年3月初在被告雙城街住處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後,被告因融資轉投資股票虧損,苗華斌即要求被告將所持有之股票賣掉,並表示願負擔被告之虧損等情,而於98年3月16日、同年4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100萬予被告作為彌補投資虧損之用;另於98年3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被告報名地球村英語課程,苗華斌乃於98年4月至6月間給予被告4萬元現金作為補習費;嗣於98年6月23日,被告與苗華斌在被告雙城街住處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於99年3月間產下一女劉○○(姓名年籍詳卷),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定苗華斌確為劉○○之生父(機率99.99%以上),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苗華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與苗華斌發生性關係前,是否知悉苗華斌係有配偶之人乙節: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自陳:伊與苗華斌認識時只知道苗華斌叫SKY,並不知道真名,98年3月間與苗華斌吃飯,有記者跟拍,即 好奇 上網查,始知苗華斌已結婚,並曾向苗華斌提及告訴人很有氣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
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於100年12月8日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苗華斌來消費時皆自稱SKY,我看過告訴人是在98年5月底至6月中之事,確切知悉苗華斌有配偶的時間應該在98年6月中,當時還沒有從苗華斌處證實,但覺得苗華斌常說工作很忙,去國外開會,所以懷疑苗華斌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80頁)、另於100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則稱:苗華斌來店裡消費時係自稱SKY,於遭記者跟拍後,始於
98年6月25日上網得知苗華斌有配偶等語、復於同日審理中改稱:百老匯按摩店不准員工談論客戶之隱私,伊自始不知苗華斌之真名,苗華斌於98年6月25日來電跟伊說他有配偶,當時伊已自百老匯按摩店離職,而無管道聯絡苗華斌,始於98年7月間向百老匯按摩店的同事打聽苗華斌之真名,並上網查得苗華斌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9頁至同頁背面)。而證人苗華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98年7月間,其前往百老匯按摩店消費時結識被告,因店裡的員工就其英文名SCOTT發音不清,為方便故乃向店內員工自稱SKY,而該店負責招待其之員工皆知悉其即係苗華斌、神通集團之少東;嗣後,其亦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該店消費,店內員工皆會稱呼告訴人為大嫂,於97年10月間前往該店消費時,被告亦曾向其表示「你太太很漂亮」等語;而後,於98年3月間,其與被告前往亞都飯店吃早餐後巧遇記者跟拍,被告即有用其姓名上網去查詢其資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39頁、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9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曾陪同苗華斌一同前往百老匯按摩店,入內後通常即會有10名小姐接待,皆知其已婚之身分,且會稱呼其大嫂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歷次所辯,就其得知苗華斌之真名、有無配偶之時間、方式前後矛盾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既辯稱不知來店客戶SKY之真名係苗華斌,然SKY與苗華斌之中文名及英文名SCOTT均落差甚大,則被告與苗華斌巧遇記者跟拍後,實無從單以「SKY」該英文名於網路上搜尋即可得知苗華斌之資料,況苗華斌98年4月至5月間僅出國兩次(詳參不爭執事項1、(2)點),被告又如何據此懷疑苗華斌係有配偶之人,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另以:伊係於98年7月間,於離職後始向百老匯按摩店之同事得知SKY即係苗華斌之訊息等情詞置辯,然被告前係百老匯之客服經理,以客服經理之職位、頭銜,依被告所辯尚不能得知苗華斌之真名,則被告安能於離職後,由百老匯按摩店之同仁處取得苗華斌之真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有不合常情之處;反觀證人苗華斌與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而被告既係百老匯按摩店之客服經理,對於VIP客戶之來店情形、人數、性別,為求拓展業務、提昇服務,當會與百老匯按摩店之同仁討論,而客戶姓名、有無配偶等事項係業務推展之基本,亦係客戶所自願透露,自屬得討論之範圍,要與客戶隱私權無涉,是本院認證人苗華斌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早於97年10月間即知悉店內客戶SKY即係苗華斌,而苗華斌曾與其妻即告訴人一同前往百老匯按摩店消費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另辯稱苗華斌於98年6月2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簡訊有言:「我才能各方面沒有辦不到的事,唯有一般人最基本的成家到今也還沒有」等語,顯見苗華斌有隱瞞伊已婚之事實置辯。經本院命被告呈報所有之NOKIAN73行動電話至本院勘驗,於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簡訊欄「我的資料夾」內,確有發現苗華斌傳送予被告之前揭簡訊,有本院10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再經臺灣諾基亞西門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本公司型號N73手機,並無提供收件人自行修改收件訊息內容之功能等語,有前揭公司於101年1月11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是苗華斌確曾於98年6月2日傳送上開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乙節,足堪認定。惟證人苗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簡訊固然係其所傳送,但所謂成家是指結婚,有幸福的生活、小孩之意思,其因與告訴人閃電結婚,有很長之磨合期,所謂成家並非單指結婚等語(見本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查告訴人直至99年1月間始產下一女苗○○(姓名年籍詳卷),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則苗華斌傳送前揭簡訊當時,與告訴人尚未產下子女,應予認定,證人苗華斌證稱其所傳簡訊內容「成家」並非單指結婚乙節,與事實要無出入,應予採信。況被告早於97年10月間即知悉苗華斌已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98年6月2日收到苗華斌所傳送之前揭簡訊時,必然清楚前揭簡訊內所言「成家」並非僅指結婚之意,尚難據此認定苗華斌確有隱瞞被告已婚此節。
(三)就被告與苗華斌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次數乙節:
1.就被告與苗華斌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證人苗華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月間,其與告訴人一起出國後返國,斯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感情未及修補,告訴人隨即自行前往法國一週,其即利用告訴人前往法國之機會打電話給被告,並前往被告雙城街之住處談心,第一天並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直至第二天再前往被告雙城街住處時,雙方互有好感,即發生第一次之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與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於偵查中具狀所陳:苗華斌於98年3月間連續兩天至被告住處談心過夜,第一天並未發生性關係,直至第二天始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
44頁)相符,應予採信;稽之告訴人與苗華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顯示,告訴人與苗華斌二人同於98年3月6日出境、98年3月8日入境,告訴人個人復於98年3月8日出境、98年
3月15日入境等情,有告訴人及苗華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9頁),足認證人苗華斌前揭所言告訴人前往法國之時間係
98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5日間,被告與苗華斌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時間係於98年3月9日之事實,應予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苗華斌於其雙城街住處僅發生兩次性關係,第一次性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係以體外射精之方式避孕,被告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後甚為後悔,即不願再與苗華斌發生性關係,直至98年6月23日始與苗華斌又發生另一次性關係,並進而懷孕而於99年3月間產下一女劉○○云云;然證人苗華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後,因告訴人還未返國,隨後幾日又於被告雙城街住處發生第二次及第三次之性關係,之後則以大約每星期一次之頻率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其模式皆係先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再搭車前往被告雙城街住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時不一定會避孕,合計次數約10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同頁背面、第80頁背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苗華斌之掌控欲甚強,會將伊之排卵安全期輸入手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核與苗華斌於98年5月29日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簡訊「..如果妳覺得避孕是為了我而心理不願意,那不要勉強因為對我是很大的負擔。但妳已經有過孩子而且他難過的失去了媽,而萬一不是女生,何必為了自己的私慾再貪心多一個孩子?還有妳現在有能力照顧自己與教育孩子而最終給她幸福嗎?」之內容相符,有本院10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倘若被告所辯伊與苗華斌於98年3月9日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後,自9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並無發生任何性關係此節為真,則苗華斌又何須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於其所有手機內輸入被告之排卵安全期,復於98年5月29日傳送前揭簡訊予被告討論避孕事宜,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參酌苗華斌雖於98年4至5月間、被告於98年5至6月間有入、出國之紀錄(詳參不爭執事項1、(2)點),但被告與苗華斌出國之時間均甚短,其等在國內之時間並非全無交集,而無見面進而發生性關係之機會,準此,足認證人苗華斌證稱其與被告共發生10次性關係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此部份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就被告與苗華斌發生性關係時是否出於自願乙節: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98年3月9日與苗華斌發生性關係時,伊意識並不清醒,並不知有無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具狀稱:苗華斌於98年3月間連續兩天至伊住處談心過夜,第一天並未發生性關係,第二天晚間10點苗華斌故意在理容院等伊下班,隨即至伊住處談心,當夜伊遂與苗華斌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正式交往成男女朋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當晚(即98年3月9日)苗華斌至伊住處,與伊發生性關係時,苗華斌係體外射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綜上,被告就98年3月9日苗華斌至伊住處與伊談心後,雙方互有好感進而發生第一次性關係,苗華斌於性交時採取體外射精之方式避孕此節,於偵、審中皆能明確陳述、記憶清楚,足認被告98年3月9日與苗華斌發生性關係時,意識甚為清楚,並無被告所稱不清醒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8年6月23日與苗華斌發生性關係則係遭苗華斌強迫所致,後來發現懷孕,並非出於自願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8月間接受壹週刊記者訪問曾稱:伊告知苗華斌懷孕時,苗華斌質問伊為何有避孕卻會懷孕?伊即反譏:都是你(指苗華斌)在計算安全期,伊豈知為何會懷孕。之後,苗華斌並沒有說不要孩子,甚至說以後要搬遷至伊住處附近照顧伊所生之小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647號卷第5頁壹週刊訪問內容);被告另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陳稱:我們第二次(即98年6月23日)發生性關係是在苗華斌生日,那次發生後就懷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37頁),直至100年6月20日,被告始具狀辯稱:此次性關係係遭苗華斌強力要求所致等語,然「強力要求」與「強迫」發生性關係在語意上仍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另本院於100年12月8日傳喚苗華斌出庭作證,於苗華斌證稱其與被告所發生之10次性關係,皆係先聯絡被告再至被告雙城街住處發生性關係,並無違背被告之意願乙節後,被告就苗華斌之證言表示意見時,僅表示伊不知苗華斌係有配偶之人,與苗華斌僅發生兩次性關係等語,亦未談及苗華斌有對伊為強制性交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80頁),準此,倘若被告所辯遭苗華斌強制性交之情事為真,被告不僅未向檢、警提告或對苗華斌提起民事賠償,亦未見被告於接受壹週刊記者訪問、或檢察官偵訊時提及,反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改口稱此次性關係係遭「強迫」所致,與之前所言大相逕庭,尚難憑此即遽信苗華斌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情事,被告與苗華斌就98年6月23日該次性關係,被告應係出於自願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3.至於本院認定被告與苗華斌於98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2日止,另發生8次之性關係,被告雖否認發生該8次性關係而致無從表示其自願性之有無,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往期間,伊與苗華斌每日皆互相傳送幾十封簡訊等語,並執卷內苗華斌所傳予被告之26封簡訊勘驗譯文以資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復衡苗華斌於98年3月16日、同年4月6日分別匯款30萬、
100萬予被告作為彌補投資虧損之用,以及另於98年4月至6月間給予被告4萬元現金作為報名地球村美語之補習費觀之,足認被告與苗華斌於前揭交往期間兩人互動密切,正屬兩情相悅之際,此8次性關係,被告當屬自願發生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苗華斌係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自98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接續於被告雙城街住處與苗華斌發生10次性關係,其相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與苗華斌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相姦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應屬不當,尚難遽採。爰審酌被告明知苗華斌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苗華斌配偶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於審理時除未能坦承犯行外,亦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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