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成與 李政道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成負責駕駛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道前往被害人住處,由李政道冒充公務員出面取款(即俗稱之「車手」),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黃庚天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名義,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大寮店店長 黃志明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民國101年4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嗣將該車交予林俊成,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 台北 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1枚,蓋印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容記載略以:被傳人 林麗娟 ,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15316號,案由為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為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容記載略以:101年度存字第161號,申請人林麗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黎錦福 檢察官申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用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官黎錦福」核發之公文書後,由林俊成交予李政道,林俊成另交付1張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上貼有李政道相片,載有姓名「 王文華 」之法務部識別證。林俊成、李政道於101年4月8日上午共同驅車自新北市淡水地區前來宜蘭地區等候指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11時許,撥打林麗娟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林麗娟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並告知該支電話門號有向他人勒索,且其名下帳戶有不明匯款,林麗娟涉及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要求林麗娟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並將凍結林麗娟全部帳戶,經林麗娟請求後,則假意同意通融開放林麗娟使用1個帳戶,惟要求林麗娟須至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悉數領出,嗣將派警察至林麗娟住處將現金貼上封條,再帶林麗娟至郵局將現金存入云云,致使林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麗娟稱將派警至林麗娟住處將現金貼上封條,惟林麗娟將地點改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林麗娟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到達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林麗娟詐稱:隊長「王文華」將前來封存提領之現金云云。嗣同年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間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林麗娟該名「王文華」隊長已到達,此時李政道已搭乘林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林麗娟上開住處,李政道並持林俊成此前交付貼有李政道相片之偽造「王文華」法務部識別證,於進入林麗娟上開住處2樓後向林麗娟出示,以冒充「王文華」隊長,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交付林麗娟簽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黎錦福、王文華及林麗娟,嗣由林麗娟將其提領之現金350萬元交付李政道貼封條,惟李政道向林麗娟佯稱封條放在車上,隨即拿走林麗娟交付之350萬元下樓,搭乘林俊成所駕駛之0831-JJ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詐欺取財得手。
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孫良傑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名義,於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大寮店店長黃志明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101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止,由黃志明將該車交付林俊成,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蓋印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容記載略以:被傳人 江碧鳳 ,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23605號,案由為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為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容記載略以:101年度存字第165號,申請人江碧鳳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賴武志 檢察官申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用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官賴武志」核發之公文書後,由林俊成交予李政道,林俊成另再交付前揭貼有李政道相片,載有姓名「王文華」之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張及內置有牛皮紙袋2個、公文夾1個之黑色公事包予李政道。林俊成、李政道於101年4月13日上午共同驅車自新北市淡水地區前來宜蘭地區等候指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致電江碧鳳,詐稱江碧鳳電話費未繳,隨即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電信警察之成年男子「 張健福 」向江碧鳳詐稱其夫名義申請之電話費有1萬8千餘元未繳,並騙稱江碧鳳涉嫌詐欺罪嫌,將遭檢察官起訴並限制出境及凍結帳戶,而要求江碧鳳將其存放於員山郵局之250萬元定存解約並全數領出,嗣將派法警到其店裡將提領之現金貼封條,再帶江碧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提領之現金回存云云,致使江碧鳳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至員山郵局,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後,返回其經營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之1之「御承行名產店」。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張健福」致電江碧鳳稱有法警「王文華」會到其店裡將提領之現金貼上封條,李政道遂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搭乘林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碧鳳前開店址附近之礁溪路4段與大忠路口,由李政道下車前往江碧鳳前開店址,並持前開貼有李政道照片之偽造「王文華」法務部識別證,向江碧鳳佯稱其為法警「王文華」,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交給江碧鳳簽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賴武志、王文華及江碧鳳,嗣李政道與江碧鳳共同清點現金250萬元無誤後,李政道向江碧鳳騙稱要到車上拿封條,遂將現金250萬元裝入紙袋後取走離去,並搭乘在外接應由林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江碧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在江碧鳳前開店內扣得李政道所留下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置有牛皮紙袋2個、公文夾1個),並在該黑色公事包內之牛皮紙袋採獲指紋指紋2枚送鑑定,與李政道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再為警於101年7月26日9時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將李政道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同案共犯李政道、證人 陳小玲 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林俊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成坦承先後於101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駕車搭載李政道前來宜蘭地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行,並辯稱:李政道是伊的老闆,租車是李政道叫伊租的,李政道說有酒駕前科無法租車,而且宜蘭的路不熟,他說要到宜蘭去設計師那邊拿設計圖,於101年4月11日伊就從台南載李政道到宜蘭,到宜蘭之後,李政道就在車子後面,9點多時李政道在後座接電話,只聽到他回應是、嗯,有聽到他有用平板電腦打字,李政道叫伊開到羅東的一個菜市○○○○道叫伊在那邊等,李政道先下車說要去設計師家,叫伊等10分鐘,後來李政道上車後就說走,先離開,後來去五結,李政道說要去跟人家拿設計稿,李政道離開約10分鐘,李政道回來之後,就開車到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上高速公路到淡水,李政道說車子的冷氣壞了,叫伊換
1台車,伊打電話給車行說冷氣壞了,可不可以換1台,老闆問人在哪裡,說要把車子開來給伊,0631-MM車子是車行的人開到淡水跟伊換車,101年4月12日與李政道住在淡水的飯店,4月13日開車載李政道從淡水出發到宜蘭,李政道沒有說明原因,到了宜蘭之後,李政道叫伊開到御承行名產店,李政道就下車,大約10分鐘後李政道回來,他手裡就拿著牛皮紙袋,伊也不知道裝什麼,後來就直接開車回台南,李政道回台南後,隔天請伊去喝酒時有跟伊說他是騙人的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李政道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684號卷第77至79頁101年7月26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45至48頁101年9月7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66至68頁10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32至34頁101年4月1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35、36頁101年10月3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53至56頁10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江碧鳳(見警卷第38至40頁101年4月1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41至43頁101年4月15日警訊筆錄、警卷第44、45頁101年7月26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28至29頁101年8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志明(見警卷第46、47頁101年4月18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88至91頁10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以黃庚天名義承租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98、99頁)、以孫良傑名義承租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長期租賃契約書及換車紀錄表(警卷第48、49頁)、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10月19日華羅存字第393號函及所附證人林麗娟之開戶資料、101年4月11日交易明細及350萬元傳票(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76至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9月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江碧鳳之立帳基本資料及101年4月10日至15日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9月25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江碧鳳於101年4月13日之提款單(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40至4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1年9月26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扣案證物採集指紋照片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75至78頁)、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幀(警卷第79至83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紙(警卷第84至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公文夾1個、黑色公事包1個扣案足憑。是告訴人林麗娟、江碧鳳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前開詐騙事實,固為同案共犯李政道證述在卷,嗣於本
院審理中共犯李政道改證稱:林俊成是員工,曾經受僱於伊,因為伊之前酒駕,駕照被吊銷,所以要林俊成幫伊租車,告訴林俊成要去宜蘭拿設計圖,上車時伊坐在後座,在過程中是詐騙集團的上線有用電話跟伊聯繫,會寄資料給伊,並指示到哪裡去,伊再指示林俊成開車到哪裡,過程中伊下車在便利商店停車持隨身碟列印文件,大概是列印法院開庭的傳票,王文華的識別證是上面交代下來的,在臺北還是宜蘭拿的忘記了,林俊成沒有交給伊什麼文件,拿了文件後,林俊成也沒有看過,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這些文件是林俊成交給伊,是因為第一次做這種事情,不知法律上的細節,想可以減輕就減輕,所以才這樣講,第二次拿到錢之後,伊請林俊成去喝酒時才告訴林俊成是跟人家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背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將前開犯罪事實中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一節,改稱均係伊一人受指示所為,被告當時雖全程在旁,但不知其行為具體內容為何云云。但就共犯李政道偵查、審理中證詞相比較,其中:⑴關於共犯李政道所持用以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文件之來源,李政道於偵查中證稱係由被告所交付,嗣於審理中改稱由其自行在超商列印,但如係後者,共犯李政道豈有不知其列印之資料內容為何,詎其於審理中於詰問過程中又稱:「(這次交付給被害人江碧鳳之文件?)我沒有交給江碧鳳,我只是交給她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你交給江碧鳳牛皮紙袋,裡面的文件是何人交給你?)上面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其於審理中所言顯有矛盾;⑵又關於詐騙集團上游指揮旗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取款之方式,共犯李政道於審理中陳稱:「(你這兩次來宜蘭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要去哪裡了嗎?)不知道。」、「(到宜蘭以後多久才知道要去哪裡?)有時候一天,有時候兩天才接到指示。」、「(一、二天時是住在哪裡?)住在車上,沒有住宿。」、「(你睡在車上,林俊成也是睡在車上?)我自己一個人睡在車上,林俊成沒有跟我睡在車上,林俊成下班時間到就離開。」、「(哪一次是兩天才接到指示?)第一次,我睡在車上等指示,林俊成晚上就先走了。」、「(第二次到宜蘭之後多久接到指示?)半天,這半天期間我就等上面的電話,林俊成跟我一起等,車子就停在比較涼快,沒有人的地方休息。」(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共犯李政道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細膩,由車手先至宜蘭地區等候待命,另由機房成員以電話實施詐騙,迨取信被害人後,隨即聯絡車手前往取款。而被害人林麗娟、江碧鳳各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11時許、同年月13日中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交款之時間各為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101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期間約有半天之空檔,在此空檔時間必須等候被害人取款及至取款現場勘查等動作,如共犯李政道係來宜蘭向客戶索取設計圖,逕可直接驅車至客戶處所拿取設計圖,而無須長時間守候,甚或留下共犯李政道1人在宜蘭地區過夜守候之必要,詎被告長時間陪同共犯李政道等候外,並依其指示始駕車駛往目的地,凡此情節,顯屬詐騙集團下游車手之取款模式;⑶再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631-MM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分別為黃庚天、孫良傑,如依共犯李政道所稱係單純前來宜蘭地區拿取設計圖,因之前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遂委請被告租車搭載其前來宜蘭地區,則被告以其自身名義租車亦無不當,但竟另由他人以黃庚天、孫良傑名義租車,顯然係為阻礙警方藉由車牌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段。綜合上情,共犯李政道審理中之證詞要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犯罪係由共犯李政道分別持向告訴人林麗娟、江碧鳳行使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件,文件上均有明確記載案號、案由、受理股別及涉案嫌疑人,堪認已有表示告訴人林麗娟、江碧鳳因案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用意,縱所蓋用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所蓋印之印章,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及公印。
四、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前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政道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整體犯罪集團中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李政道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與李政道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各以一冒充公務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藉此騙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行騙,利用一般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信賴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向被害人詐取鉅額款項,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林麗娟)、「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林麗娟)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江碧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江碧鳳)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法務部識別證1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公文夾1個及編號七之黑色公事包1個,均分別為被告與共犯李政道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李政道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牛皮紙袋2個,係被告與共犯李政道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由被告置入上開黑色公事包內供共犯李政道持向被害人江碧鳳詐騙所用,爰於各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共犯李政道持交被害人林麗娟、江碧鳳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紙,既經分別交付被害人林麗娟、江碧鳳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壹枚。│未扣案│├──┼───────────────────┼────┤│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已扣案│││」(被傳人:林麗娟)、「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林麗娟)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壹枚。││├──┼───────────────────┼────┤│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已扣案│││」(被傳人:江碧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江碧鳳)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四│偽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並載有姓名「王文華」│未扣案│││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五│牛皮紙袋貳個。│已扣案│├──┼───────────────────┼────┤│六│公文夾壹個。│已扣案│├──┼───────────────────┼────┤│七│黑色公事包壹個。│已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