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王界偉 之犯行,辯稱:係王界偉自行跌倒云云。惟查,被告趁告訴人與 陳文福 爭奪簽收單之際,自告訴人背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秋鑾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月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先稱告訴人係不小心被自己己帶來之雙節棍打到受傷,後又改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之兄陳文福於偵查中固附和其詞稱告訴人有拿雙節棍來云云。惟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可能無故㩦雙節棍至被告任職之公司收取貨款,被告與其兄陳文福所述顯然虛偽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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