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台北),經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九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七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並送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CB─八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採證照片上同時呈現二部汽車,警局未予詳查,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四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後罰鍰額度不變,對受處分人不生影響,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之意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負責研判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桂賓 到庭結證:「(問)從事研判交通違規事件多久?(答)約有三年。(問)如何研判異議人之車輛超速?(答)因為有雷達測速對造表可依據,及依照經驗如果是車道上只有一台車,拍攝各車道違規超速車輛,會依照對照表定點呈一直線,依照AB平行線所對造出去拍攝區域有這輛車,這是固定式對照表。」、「(問)拍攝機器有無定期檢測?(答)有,每年送到林口或新竹電子檢驗中心去做檢驗。又如果二輛車並行在雷達波區域內的話,因為雷達波不會穿透,所以會先打到內線,這種情形我們會避免爭議不予告發,如果二車幾乎很近的話,機器設計會不予拍攝。」(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並有雷達測速對造表影本數紙在卷可按。經利用雷達測速對造表貼附於採證照片比對結果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實係落在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位於採證照片左下方外)拍攝夾角之區域內(大致是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區○○○○○路段限速每小時七十公里,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竟以每小時九十五公里超速行駛,有前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因此採證照片左方雖有出現一部營小客車(即計程車)車尾之影像,然與本件認定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並無涉,故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甚明,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之異議既無理由,法律之變更亦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爰依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