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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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甜蜜卡拉0K」店內,因酒後毆打 謝潔堂 ,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詎甲○○於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拒捕反抗,並以口咬住乙○○左手臂,以腳踢擊乙○○執行職務時,於職務上所保管之巡邏警車左後車窗及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職務之執行,致乙○○受有左手部咬傷、皮下淤血等傷害,並損壞該警車左後車窗及左後車門,使該車窗有長約十至十五公分之裂痕、車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惟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旋被帶回汐止派出所,於同日凌晨二點多,又另行起意,於警員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以右腳膝蓋撞擊丙○○下體部位,雖未成傷,然此強暴方式已妨害丙○○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天有喝很多酒,我事後想起來,確實是有做,我現在蠻悔悟的。」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謝潔堂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佑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查被告在「甜蜜卡拉OK」店對於員警前往逮捕時,雖有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行為,惟此等行為,係被告基於「反抗警方逮捕」之一個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時空上存有緊接的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應以「一行為」論,故被告對於乙○○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於汐止派出所內對被害人即當日戒護被告之警員丙○○所犯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乃被告被帶離「甜蜜卡拉0K」店後,於汐止派出所戒護中始「另行起意」所為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對於乙○○所為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行為應論以牽連犯;被告對乙○○、丙○○所為之妨害公務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威信所生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以口咬被害人乙○○手臂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本非無據,惟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需告訴乃論,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