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二八○巷三十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七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啟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四處閒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返回家中取出其姊夫 余文明 所有之鋼剪一把,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之「OK便利超商」,停妥機車後,戴上口罩,持該鋼剪進入該便利超商,朝便利商店店員 黃東暵 身體正前方之胸口處晃動,並以兇惡之語氣向黃東暵恫嚇稱:「把錢交出來!」等語,致使黃東暵心生畏懼,而把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元(千元卷一張、五百元卷五張、一百元卷二十六張)交予乙○○。乙○○取得現金後,為圖便利脫逃,又持前開鋼剪於黃東暵胸前比劃,以此強暴之手段,喝令黃東暵由該便利店之收銀台處進入店內休息室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即帶上休息室之門(並未上鎖)後逃逸。嗣黃東暵旋即報警,經巡邏員警於臺北市○○區○○路七段二九四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鋼剪一支、機車鑰匙二把(含機車大鎖一支)、機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黃東暵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犯行,復經上開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機錄影存證,有錄影帶一卷附卷足憑,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一時失慮,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鋼剪一把,係被告姊夫余文明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諭知沒收。又扣案機車鑰匙共二把,係被害人甲○○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