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貳佰陸拾叄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之雷射唱片,均係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竟意圖營利,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即以每片盜版雷射唱片一百元之價格,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台北縣新莊市夜市、台北縣○○鎮○○路○巷九之一號前設攤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六十三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六十三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盜版雷射唱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被告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六十三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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