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戊○○、甲○○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止,約定由借款人分二四0個月償付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五計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一次,上開利率並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另被告戊○○復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昔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借款人到期清償,其利率按原告所定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算,如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並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且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金額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而被告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依約清償,其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惟其第一筆借款尚有本金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迭經催付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被告戊○○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及丙○○則為被告戊○○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各就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確擔任被告戊○○上開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丙○○共同擔任被告戊○○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被告戊○○違約未清償借款本息並無意見,然因現在不景氣,希望能有緩衝期間或能減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除被告戊○○所借取、由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第二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依卷附兩造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應於被告函知催告期滿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屆清償期外,餘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二份、約定書二份、催告書及回執各二紙、帳卡查詢表及利率表各乙份可稽,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抗辯:無力償還債務云云,自未能免除渠等依兩造契約所負擔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及甲○○連帶給付借款陸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戊○○、丙○○及甲○○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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