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OU113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是上開新舊法,除將原條文所定罰鍰單位由銀元更易為新台幣外,並無任何其他變動,即於受處分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63號機車於臺北市○○○路○段人行道上行駛,為警攝得照片為證,因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案經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OU113063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本件應係將機車牽離停車處時遭舉發違規等情聲明異議,然經核之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確係騎乘機車而行駛於人行道上無誤,異議人執上情而為異議,顯與事實有違,不能認為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竟予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則雖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然上開裁決既有此等瑕疵,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新舊法經比較結果對於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均如前述,則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堪認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以比較新舊法結果既無有利或不利,依據上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為適法之裁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