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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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康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元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與被告康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定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一之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二、三樓房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日交付簽約金四十五萬元。且契約第三條附則第(一)款規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使照下(須知會甲方ˍ按即原告)若有異狀,須提早通知甲方。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土地過戶完成,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貸款完成並辦理交屋事宜。」,然而被告並未依約通知原告是否辦妥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不動產移轉與交屋事宜,原告乃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其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並返還簽約金並賠償違約金。詎遭置不理。按依上開契約第六條規定:本約成立後甲方如有反悔不為承買或屆時不能付清餘款時,已交款項由乙方沒收不得請求返還。倘若乙方反悔不賣或屆時不能移交房屋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第十一條規定: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對其應履行之事項未履行時,除應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規定賠償外,如經他方當事人催告而仍未履行,他方得解除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其應履行之事項契約,經原告催告仍不辦理,原告業已解除契約。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變更地址,係經原告執法院補正函方查知其正確地址,因此,被告辯稱:未變更地址等語,為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價款給付方式為:(一)簽約金四十五萬元,(二)使用執照完成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交三十一萬元、(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銀行貸款三百零四萬元。原告於繳交簽約金後,使用執照下來,經多次通知原告來繳款,均遭退件,電話也聯絡不上,也請代書聯絡,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乃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沒收其已交款項四十五萬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再者,被告地址未變更,原告可聯絡被告而未聯絡,且未付款,遲至一年後方要求解約,為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傳喚證人 鄭美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兩造定有買賣契約即已收四十五萬元、並依約應通知原告使用執照下來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依約聯絡原告交錢,但遭退件,也請代書通知原告等語,然未提出任何送達回證為憑,證人即代書鄭美玉證稱: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因此,被告所辯即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