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中。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事件未繳清罰鍰,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一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八五號之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群公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租賃計程車經營,雙方簽訂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甲○○並出示該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以為取信,同時支付保證金四千元,致樂群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甲○○使用(其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更換為八A─四九五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甲○○因而取得租用該車之不法利益。迄九十年三月間因該車違規罰單問題,經樂群公司提出申訴,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後,樂群公司始知甲○○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事,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回所出租之車輛。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收入明細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六三○一七○○號函及所附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湖郵局九十年六月七日0000000之二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應依同條例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因謀生之需致犯本罪、其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已獲自訴人之諒宥,並為其請求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樂群公司承租車輛營業,心存不軌,怠於將車輛營業收入繳回自訴人公司,侵占該營業收入,因認被告另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所著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營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其所承租之車輛故障送修,致其無法正常營業,故無營業收入可供繳回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按期依約繳交每日八百元之租金為其論據。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易言之,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查本件被告係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使用,而非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故雙方之間係存在租賃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此經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審判筆錄),衡與卷附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影本所載內容相符。故被告於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係為己營業,所得營業收入亦應歸己所有,洵非代自訴人保管持有該等營業收入,僅負有按日繳付租金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是縱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亦僅對於自訴人負有支付之意義,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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