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發交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連續二次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一分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規範通知甲○○採尿送驗而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按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刻(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安非他命甚明。
(二)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四日 九十士 所戒字第二六九五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又查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