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三O一九二O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而易發生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三至五公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另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DGC─三九八號機車,在臺北市○○街○○路平交道,等候火車,並無臨停於黃網線內,竟為員警以目測舉發伊騎乘機車臨停於黃網線內,員警並無以照相、攝影採證,以目測舉發有失客觀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DGC─三九八號機車,在臺北市○○街○○路平交道前臨停於黃網線內,為在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南港分局警員乙○○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員警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乙○○亦證稱:「該鐵道與昆陽街交叉,並與忠孝東路六段平行,受處份人確有在黃線網內停下,我當時站在平交道旁,我看到受處份人停車,就請他到旁邊來,開單舉發,法律並未規定要現場照相」等語,並庭呈現場圖乙件附卷可稽,員警乙○○與即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而觸犯刑法偽證重罪之必要,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如本件以照相或攝影)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騎乘機車並無臨停於黃網線內云云,即難採信。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另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員警乙○○所填製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內違規地點雖係載為(臺北市○○○○○路六段」,然異議人甲○○之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街口(鐵路平交道,該處與忠孝東路六段平行),係誤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惟異議人確係有上開違規,已如前述,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內所載異議人違規地點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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