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以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票號為UF0000000號、UF0000000號之支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原為夫妻,乙○○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段○○○巷○○號四樓之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得丙○○所有、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F0000000號、U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竊盜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得手後,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在前揭其住處客廳,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在前述二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丙○○之印章一顆而接續盜蓋「丙○○」之印文二枚,並在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上,均填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接續偽造丙○○簽發之有價證券支票二張,面額共計五萬元,即於同日持以交由不知情之友人甲○○調現五萬元,再經甲○○交由不知情之 馮清華 ,經馮清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提示,由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出交換,因丙○○掛失止付未獲兌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盜蓋告訴人丙○○印章於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並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甲○○調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述、證人馮清華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二張、掛失止付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自以為在住院時有提到要跟告訴人丙○○借票云云,然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乙○○於生病時並未提過要借票、且其亦未同意借票與被告乙○○,其之前並未讓被告開過她的票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跟老婆講過要借票,我要用票時,因為丙○○不在,因為丙○○不在,所以我沒有問他。」等語,足認被於簽發支票當時,主觀上並不確知已得到丙○○之同意,猶因需款孔急,未及得丙○○之同意即自行以丙○○之名義簽發支票,其有偽造支票之犯意應可認定。縱上,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丙○○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以偽造支票,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支票後即持該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甲○○調現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向不知情之甲○○一次調現五萬元,而先後簽發丙○○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當時生病且無工作,需款孔急始犯本罪,其所偽造支票之面額僅有五萬元,金額不高,且其已將所調現之五萬元清償甲○○,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支票調現之犯罪動機、盜用印章以簽發支票之手段,其素無前科,品性尚佳、患有肝病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對扣案偽造之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以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二萬五千元、票號為UF0000000號、UF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