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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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其中本金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共積欠帳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其中本金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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