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訴之聲明、原因及事實欄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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