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訴之聲明、原因及事實欄所示。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