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訴之聲明、原因及事實欄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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