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並約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距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