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訴之聲明、原因及事實欄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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