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訴之聲明、原因及事實欄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債權明細、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另行判決)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