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當場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表明願分期償還,並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應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各償還四十萬元。詎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合計應清償二百萬元,被告僅清償二十五萬元,餘一百七十五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協議清償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清償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清償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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