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緣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限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確有此筆借款。
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確為保證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單筆貸放帳卡資料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