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丁○○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被告乙○○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消費記帳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迭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真正」「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對此到庭自認借款事實及欠款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