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地下一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一八八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相對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以前開之訴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未明文規定專屬管轄,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既然特別規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提起確認之訴時,應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合於第一項之訴提起時,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前開管轄之規定即屬強制規定,解釋上為專屬管轄,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原審依據前開法律見解,將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裁定移送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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