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李密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余錫乾 即健康菓菜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聲明㈢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99年11月2日,未經預告即片面告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於同年月9日申請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2,040元,並賠償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8萬7,5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92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於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等情,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及薪資支票各5份、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係自94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記載,被告係自97年7月2日始獲核准設立健康菓菜行,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健康菓菜行係於2年前行轉讓予被告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與前手間曾合意就原告受僱年資予以承認保留,則原告主張其係自94年6月10日起受僱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97年7月2日起算。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於99年11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7,015元(即自99年5月起至10月止之薪資各為2萬6,056元、2萬3,580元、2萬9,200元、2萬8,152元、2萬7,104元、2萬8,000元,平均為2萬7,015元),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單及薪資支票為證,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自97年7月2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計有2年4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517元【計算式:27,015×(2+4/12)×0.5=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未為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次查,原告主張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均在2萬2,800元以上,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2萬2,800元計算提繳退休金,即屬可採,則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為3萬8,304元(計算式:22,800元×6%×應提繳月數2年4個月即28個月=38,30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共計6萬9,82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