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恭宏 被上訴人 黃昭智
李廣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援引證人 王正舜 之證詞,認被上訴人黃昭智、李廣震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50小時及180小時,惟王正舜之計算方式為何?原審於理由中未說明其計算方式為何?又證人王正舜證述,被上訴人有如上之加班時數,果爾,被上訴人幾乎每週例假日均會至工地加班,顯與事實不合且不合常理。況有關被上訴人加班費之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勞動檢查處調查後,以查無實證而不受理。再者,被上訴人黃昭智於民國98年5月1日起已改為外包制,係由均堂公司以發票請領工資,且勞健保均退保,故已非伊之員工,應無請求加班費之情事,此亦為伊於原審已為之攻防方法,原審判決對此亦無交代,故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另證人王正舜雖係三峽翡冷翠建案鋁窗負責人,惟該建案中有4棟建築,實際負責聯繫者為各棟主任,並非由證人王正舜直接聯繫,且經伊向該工地主管查證,得知王正舜並未每週至工地上班,又豈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每週六、日確有至工地加班?或加班時間多寡?故王正舜有偽證之嫌。伊曾聲請傳訊該4棟建築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判決對於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卻未加以調查。此外,被上訴人任職於伊時,如確有加班情事,何以當時未向伊申請加班費,卻於離職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假日至公司加班,要求伊給付加班費,實非有理,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持上述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合法。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時,未向上訴人申請加班費
,卻於離職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按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之經驗法則內容,徒憑己主觀意見,意漫事指摘,謂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請領加班費,卻於離職後始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違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之小額訴訟上訴理由。
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民事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黃文成簡宜長 、王正舜、 何明穎 ,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上訴人100年2月18日之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未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小額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已不得再行提出,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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