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筀珽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 告 水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閆文岐
訴訟代理人 黃德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駐衛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1日凌晨
0時起至109年2月29日24時止,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下
稱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其中管理主任之
每月服務費為41,751元。系爭契約嗣於108年8月31日經兩
造合意終止,原告即於同日24時撤離被告社區並完成交接。
惟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以訴外人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
管理主任 劉祖華 於108年7月請假期間,原告調派至被告社
區之代班主任不專業且不熟悉被告社區行政事務為由,要求
原告須依管理主任6日代班期間費用計算,先行扣罰服務費
6,000元(下稱系爭罰款),否則將不給付原告108年7月
份服務費175,000元,原告遂繳付6,000元與被告。惟經原
告於108年9月12日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096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返還系爭罰款,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接手服務被告社區後,包裹丟失狀況頻仍,
諸多管理事項及車道指揮未能步上軌道,被告未曾扣罰原告
任何款項,皆依系爭契約金額給付服務費。本件係因原告代
班主任完全未能協助現場人員之工作進行,於108年7月28
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經委員提出後,訴外人即原告督
導經理 吳哲明 主動表明願意補償被告社區6,000元,若原告
不出6,000元,則由吳哲明自行支出,被告從未主動提出原
告須先扣罰服務費6,000元,否則不願給付108年7月份服
務費175,000元。被告果有要求扣罰代班主任6日代班期間
費用,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結構表所列管理
主任部分每月費用41,751元計算,6日費用應為8,350元,
亦非原告所指之6,000元,且若被告有意對原告扣罰,當可
逕自服務費中扣除,何需先行要求原告繳付現金後,再行撥
款,被告實未扣罰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期間
自108年3月1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2月29日24時止,
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75,000元,其中管理主任之每月服務
費為41,751元。系爭契約嗣於108年8月31日經兩造合意
終止,原告即於同日24時撤離被告社區並完成交接。被告
於108年8月12日將108年7月份服務費175,000元(扣
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款174,970元)匯至原告帳戶內
,原告曾於108年9月12日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096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罰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請款憑單及匯款申請書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
26、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背面
、114頁背面至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調派至被告社區之代班主任不專
業且不熟悉被告社區行政事務為由,要求原告須依管理主
任6日代班期間費用計算,先行扣罰系爭罰款,否則將不
給付原告108年7月份服務費175,000元,原告遂繳付6,
000元與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指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指原告)服務費用175,000元
」之約定以觀,兩造顯就每月服務費金額約定為175,000
元無訛,則被告已於108年8月12日將108年7月份服務
費175,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款174,970元
)匯至原告帳戶內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
已給付原告108年7月份之服務費175,000元。
2.質之證人吳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督導被告社區
事務,參加被告108年7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監察
委員 胡慧君 有提到代班問題,說要扣代班費,但未提要扣
多少錢,現場委員未提及若原告不付罰款,被告即不付服
務費。當時伊考量原告仍在延約階段,有向委員說明會向
原告報告,若扣代班費有問題,伊會處理。後續伊請會計
算出6日代班期間費用數額為6,000元,於108年8月3
或4日左右,伊有拿6,000元給劉祖華,是由伊個人支出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1頁);證人劉祖華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之前派伊擔任被告管理室主任,伊
於108年間回澎湖時有請假,原告派代班主任至被告社區
代班,伊回來後,108年7月或8月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
中,曾論及代班主任服務未達被告之要求,因而欲向原告
提出扣代班期間費用,吳哲明好像說他願意先墊付給被告
,只是口頭談論,該次會議紀錄係由伊製作,未納入會議
內容或做成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
被告監察委員胡慧君於被告108年7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中,曾表示欲扣原告代班費,吳哲明係因考量原告尚在
延約階段,而自願給付被告6,000元以為補償,且該6,00
0元之數額亦由吳哲明自行決定,而非被告所要求等事實
,堪可認定。參以卷附劉祖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吳哲
明之訊息中(本院卷第84頁),僅載被告主任委員送回請
款單、請原告回應代班主任問題等內容,全未言及被告要
求扣罰原告服務費數額為6,000元,且證人胡慧君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伊是被告監察委員,於108年7月份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伊有提到被告代班主任什麼事都不做,錢如
何付得下去,督導吳哲明表示會向原告講,若原告不處理
,吳哲明會出這筆錢,但伊未提到6,000元的事,亦未說
這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背面),及
證人即被告財務委員 卞睿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8
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當天監察委員針對原
告代班主任問題,認為表現不佳,遂質問原告督導吳哲明
要如何處理,吳哲明表示會向原告回報相關狀況,如果可
以,會建議原告不給付6天工資,退還被告,若原告不處
理,錢就由吳哲明出,但與會委員未強制伊定要出該筆錢
,亦未提及具體罰款數額或原告若不繳罰款即不給付108
年7月份服務費。事後劉祖華打電話向伊說吳哲明拿6,00
0元給劉祖華,要解決代班主任表現不好之事,伊說看先
存進被告社區戶頭還怎樣,後來原告人員做帳時就把6,00
0元歸到當月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背
面),均核與吳哲明、劉祖華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益徵6,000元非被告要求扣罰之服務費,而係吳哲明自行
支出補償被告之款項甚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縱原告事後另行給付吳哲明6,000元,亦難
憑此逕論被告即有扣罰原告服務費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2,260元
合計3,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