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金裁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3年12月1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執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
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
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不能安全駕駛犯罪
,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
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
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
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倘該正犯或
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
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
稱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案外人 陳致豪 所購買,然其因在
108年11月17日到案後拒絕夜間訊問,是其為上開供述之時
間點,係在108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見警卷第1至3頁
),而在108年11月17日,警方業已取得被告與案外人陳致
豪共同施用毒品之照片,並具檢舉人陳稱:被告於該日15時
30分許,有與藥頭聯絡,被告稱乎其為「 阿豪 」,並撥打00
00000000號之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6至30頁),警方並於同
日完成對案外人陳致豪之警詢,案外人陳致豪亦已自承0000
000000號門號為其連絡電話、被告於當日有聯絡要求帶毒品
過去、其有攜帶安非他命至被告住所一同施用等語(見警卷
第11至14頁),依照上開事證,已足以合理懷疑案外人陳致
豪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偵查本案之司法警察,在訊問被告
之前,即已得到前揭事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因被告
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觀其前科,屢犯施用毒品犯罪,確在經過司法判決
、處刑後,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向善、戒除毒
品,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第5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8年度
保管字第107號)經被告自承為案外人陳致豪贈送、其被查
獲時用該吸食器吸食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9頁
),此物品為被告犯罪工具,應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告李文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6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64之3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上6時
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2月1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A0000000-000)、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A0000000
-000)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