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許翊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原債權銀行│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項目││年利率│起迄日│
├─┼──────┼─────┼───┼──────────┤
│1│大眾商業銀行│28,200元│20%│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現金卡││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