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雖於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32條前段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惟該條復於但書約定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
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其申請信用卡當時戶籍址「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然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即將戶籍
址遷至「臺南市學甲區大灣20號」迄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
屬本案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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