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芝伊
被   告  劉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7時許,疏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南
往北方向徒步橫越仁雄路,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羅玉屏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兩造因此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4,800元、醫療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49,300元。而被告業因上開
所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並支出車損維修費14,800元、醫療費15,14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6至8、10頁),且經核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5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
如下:
1.車損維修費14,800元:
原告已支出車損維修費14,800元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
羅玉屏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橋簡卷第20頁背
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存卷可憑(見本院橋簡卷第13頁),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
事故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為羅玉
屏,而非原告已明。原告既未能提出羅玉屏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證明書或其他得訴請被告賠償之法條依據及證明
文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12,000元: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
),其內容乃於106年11月27日及106年12月4日之婦產
科門診費用共2,750元、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7年4
月16日之婦產科分娩及幼兒費用共12,395元,惟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
聯,況原告分娩之107年4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
6年11月25日,已約4月之久,則原告受有此部分醫療費
之損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屬
可疑,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2,500元:
原告固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准假單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9頁),惟此僅得為原告雇主准許原告請假3週之證
明,並非案發當月之原告薪資表,亦未記載原告月薪數額
、請假起訖期間及扣薪數額,而無從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
故致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數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曾任燒烤店店員,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見本院橋簡
卷第21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兼衡原告於106年間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6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
名下有汽車財產1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
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已明定。系
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具肇事因素,而原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
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
,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0×70%=14,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就車損維修費另為追加請求,並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範圍,爰由本院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
│卷宗名稱│代號│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1333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偵卷│
│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卷│本院附民卷│
│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7號卷│本院橋簡卷│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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